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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凱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利達
被      告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遷讓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㈡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加油費新臺幣(下同)19萬1,0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4萬7,858元。聲明第㈠項,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聲明第㈡項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1,621元(計算式如附表);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7,858元,依上揭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9,479元(計算式:20萬元+21萬1,621元+24萬7,858元=65萬9,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扣除前繳裁判費5,92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