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凱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君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
,8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㈠請求
被告遷讓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㈡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加油費新臺幣(下同)19萬1,0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24萬7,858元。聲明第㈠項,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聲明第㈡項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1,621元
(計算式如附表
);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7,858元,依上揭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9,479元(計算式:20萬元+21萬1,621元+24萬7,858元=65萬9,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8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5,920元外,尚應補繳2
,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