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六簡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