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定富(原名:陳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37元,及其中新臺幣
148,245元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宗翰,此有新聞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
可考,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0年9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15、22條約定,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5月19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4,637元(內含本金14萬8,24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務資訊頁面、存戶開戶印鑑留存資料、簡訊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