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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24號
原      告  王柏鎧
被      告  悟空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奕揚
訴訟代理人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消除帳號內鑽石負債及恢復帳號所有功能所需費用及相關證據資料(如未查報前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貳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貳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清除原告帳號內約「-196213鑽石」之負債並完全恢復帳號所有功能,並已繳納裁判費2,800元。惟原告未具體載明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需費用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2項消除帳號內鑽石負債及恢復帳號所有功能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200,000元後,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8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