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29號
原 告 張朝欽
被 告 萬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111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至伊指定帳戶。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