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景翔
被 告 陳易聲
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庭陳報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110年5月4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約定授信金額合計以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共計6年。約定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另簽增補契約辦理,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2.295%)計收,如未依約履行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而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2月5日、115年3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催繳函、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88號
存證信函、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