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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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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王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