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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劉家維  
被      告  梁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德國海豚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00元,約定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7年6月10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繳納價款,每期3,023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115年9月11日(即分期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102,882元未清償。德國海豚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