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
115年度北簡聲第155號
原 告 彭永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
訴之聲明尚有不明。查:
㈠原告本訴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
所載之本票票據不存在,但依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則記載,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98,100元之部分,其中141,500元應予扣除而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有不明,應先向本院陳明更正。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似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應先補正
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案號,如未經聲請強制執行,本無從提起該訴訟,是原告亦應先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㈢又如原告係主張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中,其中141,500元應予扣除,併同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時,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24元(計算式:141,500元+141,500*16%*81/365=146,524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應先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㈣原告雖又聲請停止執行,然誠如前述,並無補正聲請停止執行之繫屬本院強制執行案號,如未經聲請強制執行,本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是原告應先補正該聲明內容部分(如查無本院執行案號,亦可先進狀向本院撤回該部分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