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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吳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年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到期日起,按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向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22日起至115年8月22日止,自撥貸日第2個月起,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9月22日起為1.73%)加年息13.05%(現為年息14.7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到期日起,按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1月7日起至116年11月7日止,自撥貸日第2個月起,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12月7日起為1.73%)加年息13.05%(現為年息14.7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到期日起,按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㈣被告就系爭借款A、B、C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25日、114年9月2日、114年10月6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2萬2,448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3萬9,154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7萬3,658元及利息,共計尚欠13萬5,26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頁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2萬2,448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2
3萬9,154元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3
7萬3,658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