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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87號
原      告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許世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自備車輛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並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被告未依約繳付,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伊發函催討仍未履行,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6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系爭契約、板橋南雅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執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