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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95號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沂  
原      告  蔡宜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稱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又專屬管轄事件與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5,05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逾1,605,0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上開聲明第二項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桃園地院專屬管轄;至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
  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