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731號
原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768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