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賽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賽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賽歐公司)邀同被告吳健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10年7月28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現為3.865%)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郵件招領逾期退件證明、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定期儲金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