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孫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47元,及其中新臺幣254,842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0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則原荷蘭銀行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澳盛銀行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澳盛(台灣)銀行,澳盛(台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