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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晃  
訴訟代理人  張俊宏  
被      告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被      告  李清枝  

            李吳碧惠
            李昆展  
            李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展、李昆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4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萬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展、李昆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萬4,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到期日114年9月5日,並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買賣價款支付之擔保,天發公司積欠買賣價款691萬6,000元未付,於到期日經提示亦未獲付款,扣除天發公司依買賣合約書已提供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後,尚餘571萬6,000元未獲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章第9節關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展、李昆財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天發公司、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展、李昆財連帶給付票款571萬6,000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發公司、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展、李昆財連帶給付571萬6,000元,及自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24元
合    計       68,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