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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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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娟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於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表示因原判決利率過高,且因受詐騙及身心障礙等因素,致工作、收入均不穩定,而無能力償還,故而提起上訴等語為陳述,然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26,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