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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8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雪橋  

            陳夢儒    原住同上

            陳若君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1,66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001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夢儒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雪橋及陳若君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4年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按被告陳夢儒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經觀原告陳報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陳報狀之債權計算書,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5年6月5日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66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原告陳報之房貸預估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估值為35,000,000元至35,500,000元,以被告陳夣儒應繼分1/3計算,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至少高於11,666,6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1,421,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14,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