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8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
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
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
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原告請求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收
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自96年6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共228個月即136,800元之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