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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下稱系爭A、B、C、D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PRIUS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使用,並簽立系爭A契約在案,而被告尚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35元,故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35元。(二)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ALT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用,並簽立系爭B契約在案,而被告尚積欠停車費67元,故依系爭B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停車費67元。(三)被告於114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PRIUS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使用,並簽立系爭C契約在案,且依系爭C契約第4條、用車規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C車於預計還車時間內,停放於「用車相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指定之地點還車,然被告承租系爭C車後,原告接獲民眾來電通知被告將系爭C車停放於私人土地,經原告聯繫未果,原告僅能派拖吊車將系爭C車取回,故依系爭C契約第4條、用車規範第5、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車輛處理費3,000元及賠償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500元。(四)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使用,並簽立系爭D契約在案。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D車交由他人駕駛,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D車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1、租金1,575元:依系爭D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因被告尚欠租金1,750元,於扣除被告預繳之175元訂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75元。2、油資226元:依系爭D契約第3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被告承租系爭D車後,共使用73公里(計算式:還車里程2萬4,855公里-出車里程2萬4,782公里=73公里),而以每公里3.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油資為226元(計算式:73公里×3.1元=226元,元以下4捨5入)。3、通行費22元及停車費140元,共計162元:依系爭D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2元及停車費140元,共162元。4、車輛價值損失30萬7,000元:系爭D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8萬元,因事故造成嚴重受損,已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經原告將系爭D車以現況處分拍賣後,其殘體售價為27萬3,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差價30萬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8萬元-27萬3,000元=30萬7,000元)。5、作業費350元:依系爭D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作業處理費350元(計算式:50元+300元=350元)以上(一)至(四)合計31萬5,015元。爰依系爭A、B、C、D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A、B、C、D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第3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原告)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並歸還於甲方用車規範之指定地點,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於『用車規範之指定地點』,甲方得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及車輛處理費用。」、系爭規範第6條約定:「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處理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如下:(一)車輛處理費:費用:汽車:3,000元。說明/備註:包含未依規定還車費、基本公里數之車輛移至服務…。(二)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市:汽車:1天租金定價…」、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費用表、聯繫單、車輛出租單、系爭A、B、C、D契約、系爭規範、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代繳收據、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明細、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A、B、C、D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A、B、C、D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15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