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鄭皓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軟體,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承租
期間自114年10月19日8時26分起至114年10月21日16時32分止,
嗣該車發生事故,嚴重毀損,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經估價後維修費用達376,050元,是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而委託HAA勁拍中心公開標售,共售得85,000元,因此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差額275,000元(計算式:360,000-85,000=275,00
0元),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4,100元、使用里程費651元、ETC通行費41元、安心服務費1,680元、停車費152元
、拖吊費6,0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493元後,尚應給付287,481元,又被告另於1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RDU-7013號車使用,該車尚積欠ETC通行費54元,是於
本案一併請求
,被告共積欠原告287,535元,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駕駛執照、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ETC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網頁說明、合約明細、停車費收據、行車執照、權威車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資產出售發票、拖吊費收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輛出租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 7,53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