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970號
原 告 吳信彥即彥富企業社
被 告 江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江維之住所及
被告利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分別在新竹市、台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