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侑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4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分48期,每月(期)應繳2,667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