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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9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羅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利息自第3期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00年8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為1.37%)加年息12.6%(現為年息13.9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1年6月13日止尚欠34萬5,494元(內含本金34萬4,784元、已計利息71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歸戶查詢作業、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