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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張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4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0,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件訴訟繫屬變更為陳祖培,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83%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290,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