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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菲雅  
被      告  莊宜蓁即蓁好味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合計為1%)自108年6月30日至1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89%機動計算(合計為1.7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6月25日止,尚積欠416,274元未為清償。爰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回執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5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