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宜蓁即蓁好味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27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合計為1%),自108年6月30日至1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89%機動計算(合計為1.7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6月25日止,尚積欠416,274元未為清償。爰依就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