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肇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彰簡字第6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簽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13日至117年3月13日,共分60期,每期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759元,合計分期總價285,540元,訴外人鄒淑貞並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14年5月23日起未繳納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28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28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