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062號
原 告 鍾佳宏
被 告 鑫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合約,
惟被告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為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