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原 告 王 碧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7,0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1,2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72年度票字第10458號民事裁定暨本院74年度民執丁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被告執前述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所得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74,930元,及自民國7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78元」,前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合計為847,0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7,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