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吳政鴻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93元,及其中新臺幣28,764元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自103年12月5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264元、小額付款3,50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72,229元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對被告債權轉讓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93元,及其中28,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8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93元,及其中28,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