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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1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錢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4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1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77%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0.73%計算(目前利率為12.46%),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73,65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2.5%計算(目前利率為14.23%),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116,71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7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2.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19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23%,如就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再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將超過年息16%,有違修正民法第205條限制利率上限之宗旨。爰依前述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比率酌減至年息1.7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