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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148號
原      告  楊雅婷  
            黃柏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繕本貳份,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