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1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亞婷
被 告 王晨丞(原名:郭子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6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4,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22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9年9月22日止,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2%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46%),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尚欠本金274,16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