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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蔡宜靜  
                        57號1樓
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柏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被告應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給付原告;㈢連帶保證人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食公司)應就前述金額與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借款300,000元予被告王柏升,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另簽發本票以資擔保,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息,並於系爭契約中明確同意被告合食公司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到期後,被告未履行清償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已明顯構成債務不履行,迄今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本票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