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154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7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