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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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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220號
原      告  鉅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羣  


被      告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7,644 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不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均為排除原告之本票債務,足見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系爭本票之債權總額;訴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系爭本票之債權總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2萬8,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6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裁定送達之日)
利率
鉅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羣
113年11月30日
2,000萬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8日
年息6%
備註:11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2,000萬元)
1
利息
2,000萬元
115年5月18日
115年6月25日
(39/365)
6%
12萬8,219.18元
小計
12萬8,219.18元
合計
2,012萬8,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