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223號
原 告 林長志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確認不存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號752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全部債權,即
執行名義新臺幣(下同)1,541,927元(包含支付命令命給付金額470,759元及以204,674元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所載費用500元,共為1,542,427元,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併於起訴
聲請停止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待前開
本案部分程序合式,始得進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附表及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