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毓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毓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現金卡款帳戶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丁毓霖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丁毓霖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37元,及其中36,759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丁毓霖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採當然限定繼承,是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丁毓霖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聲明未限定被告應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尚非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毓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