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文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21元,及其中新臺幣23,79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171,971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32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33元,及其中23,79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1,971元部分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9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98,894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2,8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