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依璇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李依璇已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原告
猶於114年12月10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李依璇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