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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雅惠(即洪政義之再轉繼承人)


            洪淑珍(即洪政義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黃敏芳(即洪政義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政義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等住所皆位於桃園市,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被告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用。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