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號
被 告 葉柏泰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4,685元,約定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有如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承兌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