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3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易其
黃律皓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鶴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被告王鶴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鶴平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
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陳煜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105元(含零件183,863元、工資41,242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首都公司為王鶴平之僱用人,應與王鶴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1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3年3月,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5月2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9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1,242元,共計208,14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08,144元為必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首都公司部分為115年6月2日,王鶴平部分為115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863×0.369×(3/12)=16,9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863-16,961=166,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