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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
原      告  張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晴(原名王慧)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簽名之第三人異議狀,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狀到院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28日,該書狀原告未簽名蓋章,無法認定為何人所為,依其情形尚可補正,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簽名之第三人異議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