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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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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周紜岑即周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05元,及其中新臺幣47,944元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15,197元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4,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1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9,508元(其中47,944元為消費款、1,533元為循環利息、3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47,944元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111年10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5,19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