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711號
原 告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1000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8元,該項裁定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上揭2址送達均因遷移而遭退回後,業已於同年5月28日
公示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