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琮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
現經臺灣臺北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
可稽;再者,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
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08室」,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調解通知,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信封在卷可參,故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址,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