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78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二、
經查,
原告基於與訴外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李政憲間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就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為法人,李政憲為非法人或商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衡情李政憲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事務所設於臺中市,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事務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