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靚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訂特約廠商企業月結方案合約書,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所准許之員工,得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使用原告公司所設立之iRent自助租車APP之月結功能進行租車,除使用月結功能之相關事項外,未約定者則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其中於113年6月份起至113年8月份止,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計35次,惟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7,933元、油資12,906元、ETC通行費242元,以上合計121,081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㈠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雙證件自拍彩色影本、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特約廠商企業月結方案合約書、行照、聯繫單、租金費用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41頁),核屬相符;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租賃期間乙方應配合稽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機)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語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信屬可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081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