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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健維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就原聲明第㈠項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捨棄假執行之請求,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手機3支,價金分別為3萬5,000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5,000元),均約定自113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9期清償,如任1期未依約給付,被告應就全部價金負清償之責。被告自第1期(應付日為113年11月17日前)起即未依約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手機3支,價金分別為3萬5,000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5,000元),均約定自113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9期清償,如任1期未依約給付,被告應就全部價金負清償之責,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9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